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1號仁愛首都大廈,與同任保全員之同事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臉多處挫傷及擦傷、肩頸多處挫傷、胸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內容相符,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