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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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僅略稱:「不服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98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坦承於97年11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廁所內,以鋁箔紙下置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98年5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又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屬允當,是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17之4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再以打火機在鋁箔紙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7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17之4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