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南沙崙農場12區瓜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小玉西瓜9顆得逞。嗣於甲○○得手後欲以機車將上開西瓜載離上址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固屬不該,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手段亦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造成危害有限,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