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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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10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年、1年2月),於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五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六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460號、98年訴字5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揭2案件(4月、7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1日入監,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