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氏秀 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 丁氏娥 」外僑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