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 宋瑞玲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被告 吳萬財
陳榮男 周仲華 李夢麒 吳錫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瑞玲以被告吳萬財、陳榮男、周仲華、李夢麒、吳錫川(下稱被告等5人)涉嫌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2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萬財於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承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竟與被告陳榮男、周仲華、李夢麒及吳錫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裝修上址房屋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二)被告吳萬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在上址4樓聲請人屋內敲打原有裝潢及牆壁,致原有裝潢及牆壁毀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察覺遭竊後,訴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萬財、陳榮男、周仲華、李夢麒、吳錫川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被告吳萬財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等5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謂:依被告吳萬財之供述、被告 陳國龍 之證述及卷內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知被告等5人竊取聲請人之貴重物品,且被告等5人向聲請人索取鑰匙後,即行竊聲請人所有之貴重物品云云,然查:
1.被告周仲華、李夢麒、陳榮男分別為廢棄物清運業者及資源回收業者,且均係受被告吳萬財委託處理聲請人屋內之相關物品之清運等情,業據被告吳萬財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估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5頁、第30至31頁)、日報表(偵字卷二第16至25頁)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26至2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周仲華等5人駕駛車輛清運聲請人屋內物品乙情固堪認定。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屋內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4頁、第60頁),可知聲請人屋內物品數量、種類繁多,且未分類擺設或標示項目,均係以堆疊之方式放置,無法一眼即看出物件的品項及數量,另佐以聲請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所列品項眾多,而聲請人亦曾自陳未與被告吳萬財就應清運哪些物品立下任何書面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聲請人曾指明何些物品不得拋棄。況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工人陳國龍於警詢中證稱:於施工當日,聲請人就開始以行李箱或藍色手提袋打包4樓要留下之物品,聲請人告知伊及雇主即被告吳萬財將打包好的物品搬至5樓房間內,伊會詢問聲請人那些物品是不需要且丟棄的物品,伊才會將不需要且要丟棄的物品搬至1樓,施工現場所丟棄之物品,有詢問過聲請人本人確認該物品是否要丟棄,才丟棄該物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要把東西丟掉都有問過聲請人,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有叫渠等拿一些貴重物品從4樓搬到5樓,聲請人每天要走之前都會打包一些她要拿走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工人 鄭福錦 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在施工期間都在現場,原先放在現場的東西,伊要清掉前,都有問聲請人,上去5樓搬東西丟時,聲請人都在現場,聲請人當時有一些東西要留,要被告吳萬財載,伊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6頁反面);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 謝順明 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於清理屋內雜物時都在現場,且原先在現場的東西要搬走丟棄前,伊等都有問過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7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5人於搬運、清理屋內物品前,均向聲請人確認過,故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吳萬財指示被告周仲華等人載運之物品係聲請人仍要留存之物,亦難認被告吳萬財等5人有何竊取聲請人所有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
2.其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經查,聲請人雖指稱:除被告周仲華等清運業者載走之大型物件外,被告吳萬財尚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放置於屋內之貴重物品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所稱之貴重物品確實曾留存在上址屋內,且原鑽、首飾等之貴重物品體積不大,攜帶並無困難,聲請人明知工人進場工作後,屋內來往人多,易生糾紛,竟未於施工開始前先將貴重物品攜離現場,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是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陳述,即逕以竊盜罪嫌相繩。
3.再者,聲請人固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機車係被告吳錫川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載運聲請人所有遭竊之大麻袋及風扇等物品云云,並提出一名機車騎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見偵字卷一第122頁),惟被告吳錫川所有之機車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車型係山葉淺紫之車輛,有被告吳錫川提供之該車相片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卷二第64頁、第6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吳錫川所有之機車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機車廠牌及車型並不相符,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吳錫川已屬有疑。況僅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從辨別犯嫌之面容與身份係被告吳錫川,實難斷認被告吳錫川與告訴人提出之畫面內之騎士為同一人。另畫面中機車載運之大麻袋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亦屬有疑,且尚難僅以聲請人之陳述即認定袋內物品為何,或該等物品確屬聲請人所有,自難逕推認被告吳錫川與吳萬財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吳萬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1.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吳萬財就4樓後陽台拆換鐵架以外部分施工,且被告吳萬財並無申領合法拆除執照,被告吳萬財仍出於索取高額承攬價金之目的,逕行破壞,顯見被告係故意毀損聲請人家中建築結構,被告吳萬財所述均不實,且前後陳述不一,被告吳萬財之辯解應不可採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工人陳國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根據被告吳萬財之指示做工作,當時也有叫拆除打石來把地板打掉,當時聲請人都在現場,聲請人也沒有制止,打石的工作進行了兩天,當時前陽台的中間有做一道磚牆,房間的門框的木框,三間房間跟客廳天花板的角材都釘好了,整間都在動工,不是只有廁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施工時均在現場,且被告吳萬財受聲請人委任施作之工程內容並非僅限於4樓後陽台鐵架之拆換,尚包括屋內各項工程之承攬施作,是聲請人稱被告吳萬財故意毀損聲請人家中建築結構云云,尚難憑採。況聲請人於104年12月9日,將部分工程款20萬元匯入被告吳萬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聲請人及被告吳萬財陳述明確,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字卷一第111頁)及被告吳萬財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字卷二第58頁)在卷可參,衡情倘聲請人尚未同意被告吳萬財承攬上開裝修工程,豈需將部分之工程款項匯至被告吳萬財之帳戶。準此,堪認被告吳萬財係依照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進行施工,並無毀損聲請人之房屋裝潢之犯行及犯意。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5人雖矢口否認,然再議聲請狀之證據業已蒐證甚詳,臺灣高等檢察署卻不附理由未為證據調查之情況下,駁回再議,原偵查程序,實有調查不完備之處。為證明被告吳萬財有拆除牆壁,未經過聲請人同意之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 劉芝迁 到庭作證,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該拆除工程是否經申請拆除執照在案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等5人並無竊盜之犯行,而被告吳萬財亦無毀損犯行,業如前述,故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上開事實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芝迁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是否申請拆除執照一節,此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及被告吳萬財涉有毀損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編號│時間│行竊方式│遭竊財物│├──┼──────┼──────┼────────────────┤│1│104年12月8日│吳萬財侵入上│家電類:冰箱、微波爐、烤箱、烘│││、9日某時許│址4樓、5樓屋│碗機、濾水器、電鍋、飯││││內行竊右列貴│鍋、咖啡機、烤麵包機、││││重物品。│飲水機、果汁機、電磁爐│├──┼──────┼──────┤、烘乾機、熱水器、體重││2│104年12月8日│吳萬財侵入上│計、血壓計、按摩器、跑│││下午1時19分│址行竊財物後│步機、電動滑板車、除濕│││許│,再由周仲華│機、暖氣機、碎紙機、台│├──┼──────┤駕駛車號000-│燈、捕蚊燈、傳真機、家││3│104年12月10│195號貨車載│用電話、桌上型電腦螢幕│││日上午10時20│運該等財物離│、筆電、平版電腦、無線│││分許│開。│網路分享器、隨身硬碟、│├──┼──────┼──────┤USB滑鼠、印表機、掃描││4│104年12月10│吳萬財侵入上│器、數位相機、數位相框│││日上午11時13│址屋內行竊財│、智慧手機、行動電源、│││分許│物後,再由吳│電視×2、錄放影機、音│├──┼──────┤錫川騎乘車號│響、電玩、DVD光碟機、││5│104年12月10│J8L-989號機│DVD影片、錄影帶、電扇│││日上午11時26│車載運該等財│、收音機、熨斗、鬧鐘、│││分許│物離開。│計算機、手電筒、吸塵器│├──┼──────┤│。││6│104年12月10││廚房用品:瓦斯爐、小型瓦斯爐、抽│││日下午3時30││油煙機、鍋子、銅鍋、碗│││分許││、筷子等、菜刀。│├──┼──────┼──────┤貴重物品:首飾、原鑽×2、古董字││7│104年12月11│吳萬財侵入上│畫、古董花瓶、古董相機│││日上午10時42│址屋內行竊財│、陳年紅酒、陳年威士忌│││分許│物後,再由李│、陳年普洱茶、木雕刻品│├──┼──────┤夢麒駕駛車號│、玉石雕刻品、琥珀、鼻││8│104年12月11│AAY-2852號貨│煙壺、珊瑚製品、水晶、│││日下午1時19│車載運該等財│檀香木、皮革製品、黃金│││分許│物駛離現場。│工藝品、獎盃、獎牌、勳│├──┼──────┼──────┤章、收藏的郵票、收藏的││9│104年12月16│吳萬財侵入上│錢幣(銀票、龍銀、大頭│││日上午9時36│址屋內行竊財│紀念幣、古早錢)、收藏│││分許│物後,再由陳│的石頭、昆蟲標本、貝殼││││榮男駕駛拼裝│化石、白金眼鏡、黑膠唱││││3輪車載運該│片放音機、黑膠唱片、大││││等財物駛離現│同娃娃、國軍娃娃、郵局││││場。│娃娃、限量版鞋子、限量│├──┼──────┼──────┤版包包、金條、金幣、現││10│104年12月16│由被告吳萬財│金(台、美、人民幣)。│││日上午11時39│侵入上址屋內│其他類:五金工具、皮革工具、繪│││分許│行竊財物後,│畫工具、雕刻用品、泡茶│├──┼──────┤再由李夢麒駕│用品、茶几、床、棉被等││11│104年12月16│駛車號000-00│寢具用品、櫃子、書架、│││日下午4時39│52號貨車載運│書桌椅、穿衣鏡、文具用│││分許│該等財物駛離│品、書籍雜誌、全套小說││││現場。│、全套漫畫、生活用品、│││││天文望眼鏡、望遠鏡、顯│││││微鏡、放大鏡、遊戲光碟│││││、無線電對講機、腳踏車│││││、滑板、溜冰鞋、冰刀、│││││釣具、魚缸、登山用具、│││││燒烤架、帳篷、棒球用具│││││、球類、羽球拍、網球拍│││││、撞球桿、鳥籠、狗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