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16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83年度催字第59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及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申報權利,而對如附表所示股票權利有爭執,經鈞院裁定於申報權利人所報權利不確定裁判前,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茲因兩造訴訟結果,如附表所示股票,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以利聲請人重新請領股票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復按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1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83年8月12日以83年度催字第5951號裁定在案,嗣經台安公司、全興公司於83年9月21日、83年9月23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其合法持有,本院乃於83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及台安公司、全興公司人員到場,確認該股票為其所失遺失之物,僅就過戶之印鑑有所不符而爭執,經本院當場宣示公示催告停止。而關於如附表所示股票即為聲請人所失竊者,亦於聲請人與台安公司、全興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訴訟事件中,經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則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既已依法終止,自無撤銷停止程序而為除權判決之可能,聲請人以其業已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公示催告停止程序並為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