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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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遺失股票,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及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於公告期間申報權利,伊起訴請求確認該二公司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證券持有人如仍聲請除權判決,應以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遺失股票,經原法院於83年8月12日以83年度催字第595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83年8月28日刊登大明報,嗣台安公司、全興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股票為證,經抗告人閱覽認該等股票為真正,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裁定、報紙及本院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8-12頁、第93頁-93頁反面、第
17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抗告人、台安公司、全興公司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如有爭執,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抗告人雖主張已依通常程序確認台安公司、全興公司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不存在,因該等公司仍持有股票,自應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惟,抗告人僅確認台安公司、全興公司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不存在,抗告人是否即為系爭股票真正權利人?是否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占有?是否依法得行使權利?等實體爭執,均應另案以通常訴訟程序解決,其請求將已終結之公告程序撤銷,逕以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自不足採。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