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不高,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且為免刑罰之執行影響其日後就學,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