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並於95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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