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星光夜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星光夜小吃店」之經營問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行為毀壞店內香煙盒、打卡鐘、玻璃杯等器具,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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