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 周李鳳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李鳳受有左大腿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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