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95年9月26日在高雄縣甲仙鄉20林班地拾獲12GAUGE制式霰彈3顆而持有之(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顯具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尚無將該子彈為不法使用之情事,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3顆,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狀(此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由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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