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將汽車遷移,致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受償,影響其權益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已給付10期分期付款款項,始未繼續繳款,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