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未經許可,於夜間侵入乙○○之住處」,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能力係屬小康,及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等情,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