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證據欄應補充「(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1紙;(四)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另同因詐欺案,於95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大偵得緝字第270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本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上開義務,經由服役長官多次宣導,被告尚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為避免上開各該詐欺案件之徒刑執行及追訴,乃逃離原設籍地,且在逃匿期間內偶回其設籍地而收受其母即證人 劉淳嬌 轉交之本件教育召集令後,猶未遵令前往報到,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接獲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遵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五專畢業(見偵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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