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下上午7時30分許」、「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
7時30分許」、「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成傷所為實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偶發事故爭吵所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