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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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現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素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即本院繫屬之日112年12月7日起回溯10年追訴權時效)至遭查獲日即111年9月22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不等之代價(視病患傷口大小收費,如小傷口收取30、40元;大傷口則收取100元),為 潘和桂許福財力雅麗柯淑菁張銘仁張婉玲 等不特定求診病患,以放置上址之醫療藥品及器具,為病患處理外傷傷口,及以硐霜藥劑清洗眼睛內部後,再點眼藥水之方式洗眼睛,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或得犯罪所得200元。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11時許到場稽查發現上情,其後經警於同年9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素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8頁;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柯淑菁、張銘仁、張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福財、 力麗雅 、潘和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27頁;他卷第57至59、79至81、95至9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1日屏衛字第11131226000號函文與所附現場稽查紀錄表、照片與錄音檔、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8至33、46至73頁;他卷第3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31、63至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醫師法第28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1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4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詳如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實行數醫療行為而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非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持續時間甚長,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非輕,惟依卷內事證尚未發現已產生實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已有悔意;被告無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開雜貨店,月薪約幾千元,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伊兒子會給伊一些錢,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200元,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現金740元,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其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就扣案之全部現金940元均宣告沒收云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扣案物1洗眼用注射筒1個(內含洗眼液)2洗眼用鐵製接斗1個3杏輝欲克黴乳膏1罐4黃靈素軟膏1罐5黃金薑霜1罐6優質酒精1罐7普列道靈錠1罐8灼膚星乳膏1罐9樂比消毒液1罐10消毒劑1罐11普威隆碘液1罐12睛亮點眼液1罐13透氣膠帶2個14網狀繃帶1個15脫脂棉1盒16醫診用工具1批17940元(其中現金新臺幣200元宣告沒收,剩餘現金740元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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