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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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瑞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11、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街○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員警對被告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核無不法,因而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非酒駕現行犯,我是在雜貨店買東西,警察在無法出示任何證據而無相當合理的證據的情況下,隨時隨地對覺得可疑的人進行盤查是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和隱私,如此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之解釋意旨。若本件無證據顯示我當時正在騎車或何時騎車過去商店,就無所謂的已發生危害或客觀的合理懷疑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所以應該是警察違法在先,在違法的過程中取得的酒測紀錄當然無法成為合法的證據。警方辦案除了自白還需要有其他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被告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例如行車紀錄器或密錄器影像。許多二審法官撤銷原有罪判決,其原因都是違法盤查,何況被告並不是現行犯等語(簡上卷第77至83頁)。
(二)惟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查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 鄭俊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在現場即萬丹成功路2段13
7號,被告從前方巷子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們過去攔查的時候,他騎到一家雜貨店停下,在盤查過程我發現他有飲酒跡象,我們才對他實施酒測。當時覺得他怪怪,本來被告在雜貨店外面,看我們走過去要盤查,他就走到店裡面,所以覺得被告行動怪怪,我們才開啟秘錄器。叫被告出來核實身份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有請被告做呼氣測試,他坦承他有喝酒,測試後發現被告酒精濃度超標,就以準現行犯逮捕。我在車上看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在盤查時被告沒有意見(指沒有打方向燈一事),但做筆錄時,他說他好像有打,但我們去檢視行車紀錄器並沒有錄到。(被告)在現場完全沒有反問我們(他)哪裡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6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方在盤查當時已跟被告告知轉彎時要記得打方向燈,被告沒有做任何反應,警方開始盤查被告年籍及機車車籍資料後,旋請被告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超標,被告隨即坐上警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證述情節一致,足徵警員鄭俊俍係見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尾隨被告至雜貨店,而對被告實施身分盤查及酒精測試,依法有據。從而,被告酒精測定結果,自屬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簡上卷第6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俊俍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員警盤查實施酒測程序違法,致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析述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核無不法及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