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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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傑選任辯護人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陳順傑選任辯護人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陳貞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