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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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永賢
洪皓崴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彭晶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洪永賢、洪皓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發包相對人施作工程,因發現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通知相對人逾期未修補瑕疵,而另請他人修補瑕疵,請求相對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0元。惟據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請款單,本件工程應係債權人發包予順圓工程行,即承攬人為順圓工程行,故債權人主張因承攬人逾期未修補瑕疵所生修補必要費用,應非由相對人負擔,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依據,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6日陳報補正狀到院,然僅稱係相對人洪永賢完成承攬勞務,並依相對人洪永賢指示將工程款匯款予相對人洪皓崴,惟仍未釋明既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順圓工程行間,相對人為何須負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