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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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昱錡自民國112年4月起,受僱於 紀冠宇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麗園店擔任店員,並負責櫃台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4時53分許,利用在上址超商值班看管營業收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001元侵占入己。嗣經紀冠宇於同日6時5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500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500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之拘役刑至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同屬於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約半年即再犯,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店員
,竟擅自侵占上述款項,而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產價值約7萬餘元,兼衡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7萬9,00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都已經被我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