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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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一軒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S-38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一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號
碼BBS-3868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S-386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徐一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一軒為避免他人查知其所有、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偽造之「BBS-3868」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徐一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該不知名賣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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