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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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士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曾麗如 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之門鎖後,自大門侵入曾麗如上開住處,並竊取曾麗如放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士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破壞門鎖,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以攜帶兇器、破壞門窗並侵入住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除了錢之外的東西我都丟棄,錢也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得,自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所丟棄、處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丟棄等情,已
如前述,然此部分證件、卡片或印章,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仍得向各該發卡銀行、戶役政機關申請補辦、補發,故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包包1個2公務用硬碟1個3皮夾1個4現金(新臺幣)1萬5,400元5證件1張6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7印章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