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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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左轉彎時,未讓同路段、同向、在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 陳俊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俊溢閃避不及,車輛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俊溢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履行所約定之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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