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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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溪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房屋斜對面道路上,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放置在車內置杯架上之鑰匙(下稱A鑰匙)發動該貨車,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得本案貨車與A鑰匙。
二、本案貨車經乙○○自行尋獲而取回,並停放在上址房屋斜對面道路上,詎甲○○於112年9月19日9時25分許行經該處發見本案貨車,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A鑰匙發動本案貨車,將之駛離現場而再次竊得本案貨車(嗣經發還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至7、8至9、10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14頁)、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至28頁)等件可參,且有本案貨車及A鑰匙扣案可證(已發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為代步方便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嗣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參諸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即明(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59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渠等尚在就學中等情,見卷存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子女之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即明,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之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竊得本案貨車與A鑰匙,其中本案貨車嗣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後取回乙情,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而A鑰匙則為警方扣押後發還與告訴人等節,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可據;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本案貨車,則為警方扣押後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見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亦明,是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A鑰匙,實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認定如前,堪認A鑰匙之所有權人應係告訴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本案貨車車牌2面(見警卷第14頁),則為被告供稱:車牌是我竊得本案貨車後拆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自屬被告實行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貨車)之其中一部,且上開車牌已發還告訴人乙節,見諸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亦明(見警卷第16頁),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