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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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雅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眞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17線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 洪松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洪○涵(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洪松毅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遠端內及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壓迫、左手肘3×3公分撕裂傷、左足背8×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3×3公分,應予更正)、左手背2×1公分及1×1公分、左膝2×1公分、右手背1×1公分及1×1公分、右膝1×2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因楊雅眞未察覺洪松毅於後方摔車倒地,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洪松毅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松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松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321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5、17、19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至20頁;偵896卷第6至7頁;偵4612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2日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1、29、33至35、37、39至45、47至55、57至58頁;警二卷第31、33、39頁;偵896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雅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㈡、洪松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閃避自摔,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楊雅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㈡、洪松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鑑定會之112年7月12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112年11月17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偵480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0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傷勢嚴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