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乙○○案發後未對死者家屬表達歉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承認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但責任不應該全部歸伊,且伊妻甫過世、兒子尚須洗腎,生活負擔極重,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被害人家屬要求數百萬元賠償,伊實無能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車道旁之路人,為肇事因素,死者 黃忠正 無肇事因素;再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七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四四○號覆議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縱死者黃忠正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免除被告應負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責任。(二)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二百六十餘萬元,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亦難認有何量刑失之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