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 黃美鳳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之負責人乙○○簽訂加盟店合約書,由丙○○、黃美鳳專賣大同鋁業公司生產之鋁擠型、惟幕牆、附屬零件及其他鋁製品,嗣兩造合議終止加盟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由黃美鳳為立書人、丙○○擔任保證人,出據債權確認證明書,將泰興鋁業行之倉庫資產、開辦設備、應收帳款及中興保全等權利,移轉予大同鋁業公司,復經丙○○同意,由 林天泰 隨同丙○○、黃美鳳至泰興鋁業行之會計住處拿取倉庫鑰匙再交予乙○○。乙○○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持前開倉庫鑰匙,與 李朝仁 、 呂建朋 、PONATHONGBUNYA、LANGCHISAMAN及WANTHONGRATANAPHONG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協心巷五五號丙○○經營之泰興鋁業行,搬運冷氣機、鐵櫃、倉庫鋁料、辦公桌、電腦桌等物,詎丙○○明知其已將泰興鋁業行之倉庫資產、開辦設備等權利,移轉予大同鋁業公司,且將鑰匙經由林天泰交予乙○○,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涉犯竊盜罪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乃依據其告訴內容,將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遭誣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另丙○○明知泰興鋁業行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予大同鋁業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債權人之身分,於同年七月二日至永豪企業社,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朝育 ,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貨款,於同年十月間,向泰興鋁材行倉庫之出租人 張林奎 ,收取原應退還承租人之保證金九萬元,及二個月份租金六萬元,以此詐術使許朝育、張林奎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致債權人大同鋁業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咸直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加盟合約,及被告之妻黃美鳳書立之債權確認證明書,內載泰興鋁業行之「庫存部分、開辦之設備部分、應收帳款及中興保全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所有權即交由大同鋁業公司」等文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再議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泰興鋁業行倉庫之出租人張林奎,詐取原應退還告訴人之保證金九萬元,及二個月份租金六萬元等之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永豪企業社,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朝育,詐取二千三百元貨款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被告於本件所犯誣告罪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取得其諒解被害人受損不貲(包括精神上及物質等),原判決竟予以緩刑之判決,有失公平,有欠公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訴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加盟告訴人公司受有虧損,且其債權又部分為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心生不滿而出此下策,而其所詐收帳款係應急發給員工薪資等,此為被告所明陳在卷,及被告犯後遲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配合催收應收帳款,減少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