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駕車途經該路南營區大門以西約四十公尺處,此時因天色昏暗,路燈尚未開啟,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鄉道○○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從事計程車業在車道旁等候營區軍人休假之 黃忠正 ,致黃忠正彈撞停放車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及路人 黃同永 後,黃忠正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同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忠正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鄉道○○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較暗視線不良之處,竟疏不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車道旁之路人,為肇事因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七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四四○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忠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