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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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貳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客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丙○○因過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違規停放於台中市市○路○○○路口之路邊,致上訴人之子 江孟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衝撞丙○○上開違規停放之大客車右後方,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在案,丙○○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豐客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江孟峰不幸死亡,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丙○○及豐客公司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與受害人江孟峰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丁○○二人為受害者之父母,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豐客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貳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貳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等(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297 號判決(93.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附 字第 1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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