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于智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嗣後於民國108年
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依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