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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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周聰德 即山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
第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住
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於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