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2月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詩棋前於109年4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即緩刑期間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確有可議之處,惟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竊盜罪,與前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定刑度亦差異甚大,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於涉犯後案竊盜案件後,於翌日凌晨即自行將所竊取之安全帽繳交至派出所(見後案警卷第7、27至29頁),嗣於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見後案警卷第5至9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再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容有過苛之虞,而與比例原則相違。稽上各情,尚難逕謂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