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叁榮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
王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叁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叁榮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郭叡修 經營之「上星釣具行」選購釣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釣竿(下稱A釣竿)及1800元之釣竿(下稱B釣竿),逕自打開前開釣具之包裝盒(下稱A、B包裝盒),並將盒中之釣具對調後,持B包裝盒(內含A釣竿)前往櫃檯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以1800元結帳,被告因而免除支付商品差額6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叡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④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6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只是將A釣竿誤放入B包裝盒等語。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所誤拿之A釣竿,其吊牌並未在結帳前撕毀,係結完帳後在店家門口始撕毀;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挑選釣竿時,動作粗魯,多次擦撞商品架,致部分商品掉落,被告未予理會,讓店員前去撿拾歸位;又被告抽出B釣竿試握確認後,將B釣竿放置在右後側,將B包裝盒放置於前側,嗣挑選至A釣竿,同樣將A包裝盒放置在前側,試握確認完畢,旋即順手拿起相對較突出之B包裝盒,將A釣竿裝入盒中,期間並未有猶豫或彆扭舉止,復繼續挑選其他釣竿再放回,最後拿取裝在B包裝盒之A釣竿與其他釣具比較後,才持B包裝盒(裝有A釣竿)前往結帳;被告前往結帳時,並未將B釣竿歸位,或將B釣竿裝入A包裝盒混入釣竿堆中,B釣竿及A包裝盒均是直接放置在外;被告結帳完畢,在店門口機車停放處,立即將A釣竿取出,撕毀吊牌丟棄於地上,並與其他釣友聊天,讓釣友試拿A釣竿,甚至將貼有售價標籤之B包裝盒放置在店門口旁之垃圾回收處,以上被告種種舉措,均與一般有意調包之詐欺情形不符,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9日12時許,在郭叡修經營之「上星釣具行」選購釣竿,挑選過程中,將A、B釣竿(價值各為8100元、1800元)自包裝盒中取出,最終將A釣竿裝入B包裝盒而持往櫃臺,經店員以1800元結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叡修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可稽(警卷第7-11、15、17-24、59-65頁)。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11時39分至48分,被告在店內挑選釣具,數次抽起釣具觀看又放回,期間曾因轉身致部分商品掉落在地,嗣店員前來整理釣具及地上掉落物,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圖五至七)在卷(院卷第131-132、139-140頁)。
2、畫面時間11時48分至54分,被告繼續挑選釣具,嗣拿取一盒釣具(即B釣竿),抽出B釣竿後將B包裝盒靠放在面前,觀看B釣竿後將之單獨放在身後右後方貨架旁,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圖八至十一)在卷(院卷第132、140-142頁)。
3、畫面時間11時59分至12時6分,被告拿取一盒釣具(即A釣竿),抽出A釣竿後將A包裝盒靠放在面前,除觀看A釣竿,並3次觀看釣竿上之吊牌,嗣收拾好A釣竿,轉身看向面前包裝盒,隨之拿取左手邊之B包裝盒,將A釣竿裝入B包裝盒後,將其放置於前揭2所述之右後方貨架旁,之後,被告拿取A包裝盒及其他釣具放在畫面下方釣具旁,並繼續挑選另1支釣具(下稱C釣竿),自包裝盒抽出觀看後再放回盒內,最後拿取A釣竿(裝在B包裝盒內)與C釣竿比較確認後,持A釣竿(裝在B包裝盒內)前往櫃臺結帳,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圖十二至二十三)在卷(院卷第133-134、142-148頁)。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挑選釣竿過程,動作自然,並未有任何遮掩或東張西望之舉,期間甚至碰落物品,導致店員前來收拾,絲毫未予避諱。又被告先後選中B釣竿、A釣竿,其挑選過程均是先將包裝盒靠放在面前位置,再仔細察看釣竿,因A、B包裝盒之外觀相似,均放置於被告面前,則被告選中A釣竿,左手拿取B包裝盒裝入A釣竿,不排除有誤拿而錯放之可能。再者,被告持A釣竿(裝在B包裝盒內)前往櫃臺結帳時,原先中意之B釣竿仍置於原處,A包裝盒亦放在現場,其並未將B釣竿歸位或放入A包裝盒內再混入釣具中,是店家可輕易發現遭取出之B釣竿與現場空盒不符,進而查知結帳短收之情事,若被告有意調包以矇騙店員,獲取短付商品差額之利益,應不致讓B釣竿及A包裝盒分開放置在現場。
(四)此外,被告結帳完畢後,在釣具行門口機車停放處停留約5分鐘,其先自B包裝盒抽出A釣竿,撕下吊牌丟在一旁,並與剛到之機車騎士聊天,讓該騎士試拿A釣竿,聊天結束後,被告拿起B包裝盒走向釣具行左側而消失於畫面,隨之返回畫面時,手中已無B包裝盒,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圖一至四)可稽(院卷第130-131、137-138頁)。則被告結帳購買A釣竿後,除在店門口逗留,與釣友討論所買入之A釣竿,甚至將B包裝盒棄置在店門口左側處,舉止從容坦蕩,無所顧忌,衡情,若被告係故意以調包方式購得A釣竿,心中有虧之下,必急於離開現場,遑論在店門口與他人討論A釣竿,甚至將B包裝盒丟棄在店外回收處,足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A釣竿裝入B包裝盒是一時誤放,並非刻意調包,核屬有據。
(五)又證人郭叡修於本院證稱:一般情況,釣具之包裝盒會貼出廠之建議售價,吊牌是標註釣竿配備,不是標示價格(院卷第173頁),結帳時,基本上是看外包裝盒上的價錢標籤(院卷第174頁),店員結帳流程,要核對包裝盒及裡面的釣具是否吻合,本案是店員可能太忙碌而疏忽,沒有確認B包裝盒內的釣竿,如果有把釣竿抽出來看一下,應該不會結錯帳(院卷第181頁)等語。參以郭叡修提出與A釣竿同廠牌、不同型號之釣竿,其上之吊牌確實未標示售價,有照片1份為憑(院卷第207-220頁),是被告於挑選A釣竿時,雖3次觀看吊牌(參前揭勘驗結果所載),因其上並無價格,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主張,依郭叡修提出與A釣竿同廠牌、不同型號之釣竿包裝盒照片(院卷第221頁),可知A釣竿在出廠時,即有價格標籤貼於包裝盒上,則被告在挑選過程中,自A包裝盒抽出A釣竿,應已看見A包裝盒上之價格標籤。惟查,暫且不論本案之A包裝盒是否確實貼有價格標籤,經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選中B釣竿、A釣竿之經過,即拿取整盒釣具、自包裝盒中抽出釣竿、將包裝盒放置於面前等,由被告於畫面中之舉動,實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在挑選過程中注意到包裝盒上之價格標籤,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在結帳前,業已知悉A、B釣竿之售價,公訴人上開推論,難認有據。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將A釣竿裝入B包裝盒,確係刻意調包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