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司暫 家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蔡佳芬 相對人 王敬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住處,因離婚問題發生口角,對聲請人摔物品,並在住處燒毀離婚協議書,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有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兩造目前仍同住,發生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翌日,相對人返家要求聲請人給付100萬元,包含交往期間之花費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兩造仍同住,日後因離婚議題再生衝突情境之危險性高,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相對人應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四、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但育緗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