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詐欺方式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雖不高,但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新臺幣5,50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被告黃冠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誌明知其並無虛擬寶物可以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維修手機3C」帳號,向 鄭昌宇 謊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鄭昌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6日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黃冠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黃冠誌旋將款項領出。嗣鄭昌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昌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冠誌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給告訴人鄭昌宇並已收到款項,未交付遊戲虛擬寶物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LINE的帳戶不是我去申請,也不是我去刪除的。那時候我有用我朋友LINE帳戶去刊登販售虛寶,也確實有這件事,但是對方錢匯進來之後,我朋友的LINE帳戶突然被強登刪除,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我的買家聯絡。我沒有朋友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時49分許轉帳5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時52分許、54分許將款項領出,而LINE帳戶申請不需任何條件,何須借用他人帳戶,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向誰借之相關證明,足認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鄭昌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網路上欲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維修手機3C」之賣家聯絡,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未收得虛擬寶物之事實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受騙於111年4月16日1時49分許轉帳5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時52分許、54分許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