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爭端,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透過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隱私受到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告張立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5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立因 不滿 洪芝英 與其男友間之往來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使用INSTAGRAM網站之公開帳號「lily_o83o」,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加以點閱、見聞之限時動態,公布洪芝英所使用之INSTAGRAM網站帳號、照片、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並稱:「祝福妳5、60還可以做傳播」、「繼續吃完藥抓著別人的手發瘋喔」、「吃藥吃到頭殼壞掉阿還是藥在走吃藥壯膽?瘋子
真的瘋子」等語,以此指摘有關洪芝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洪芝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洪芝英。
二、案經洪芝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張立固 坦承發布上開限時動態,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芝英有私訊我稱她瘋起來會讓我完蛋,因為我遭其恐嚇,感到害怕才發布限時動態,不是想要散布對方個資,只是要保護自己,告訴人自己說瘋起來,所以我說她是瘋子應該不是侮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更於上開限時動態中表示:「想要去找的可以去也可以打電話」,顯係引導見聞上開限時動態之人,循其公布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接觸、甚至對告訴人不利,其主觀上顯係為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之,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