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林妤真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7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非全屬輕微之皮肉外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77381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而須扶養75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4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行經閃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7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因此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共13張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7381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6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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