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名蓯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名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寄至上訴人即被告洪名蓯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收受,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