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111年12月9日之陳述意見狀(見易字卷第21頁)、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於被害人之賣場,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貨架上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之物均為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見警卷第19、3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雖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深感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一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尼克加強版3D立體口罩1枚、FILA1/2男襪1雙及 帝康艾綺拉 日拋10入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李冠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江德模 任職之寶雅商場內,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尼克加強版3D立體口罩1枚、FILA1/2男襪1雙及 帝康艾綺拉日 拋10入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江德模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江德模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嫌疑人照片3張、見昌車業機車出租契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柔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