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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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即聲請人AOO(姓名地址詳卷)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聲字卷第63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又因本件異議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遮隱異議人之姓名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
押裁定,曾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67,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
㈡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為由而駁
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因異議人係性侵害之受害者,本不知悉相對人住所為何處,只知道相對人遭司法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業在監獄服刑,故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向鈞院行使權利,且異議人雖於本件聲請後之111年11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但異議人只能以「臺南監獄」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卻遭臺南監獄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更可證明異議人不知悉相對人之住所,原處分未察上情而駁回聲請,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不能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係於111年7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假扣押執行,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111年8月11日南院武110司執全速107字第1119004873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6日桃院增卓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8號函文在卷可佐,固堪認異議人業已合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斯時已「訴訟終結」。
㈢然異議人自承其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時,因不知悉相
對人之住所地址,而無法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迄至本件聲明異議後之此時,仍未完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保證書)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依法將本件異議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稱於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時已同時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一情,經查異議人該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案辦理(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然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件屬非訟事件程序,程序特質係對事件處理追求簡易性、迅速性和妥當性,程序上不宜拖延遲滯,基此,異議人於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時既未完成前開法定要件之要求,則本件聲請即難認合法;異議人應於上開限期行使權利之要件完成時,再為返還保證書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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