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肆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0.08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8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楊偉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601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楊偉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9月20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開山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及0.084公克)等物,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5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N55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