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肆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14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4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鄭榮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先於111年4月29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4時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014公克)、毒品海洛因4包及1顆、玻璃球4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臺、毒品分裝勺2支、分裝袋1批、現金新臺幣22萬元、手機5支及刮卡1片等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4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