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7日起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帳務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雖辯稱有與其它銀行協商但原告未加入協商,且希
望分15期清償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