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8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5,525元(含稅),保全服務期間36個
月,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違約提前
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服務費,並應給付裝
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6,319元。被告於99年3月1日提前終
止保全服務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費
11,050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尚餘款項6,319元,合計17,
369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被告所定契約條件太嚴苛,每月收取服務費5,262元
,但被告後來與中興保全公司簽保全服務契約,每月只需繳
2,570元,且面積較大。
㈡依消保法第14條定型化契約及民法第549條規定,因為這是
勞務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在契約期間曾發生兩天都沒有設定保全的情形,被告請求改
善,原告均無回應。
三、經查,兩造98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250元(含營業稅),系爭
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已於99
年2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於99年3月1日收
到存證信函,系爭保全契約已經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11,
050元及尚欠之裝置保全系爭之費用6,319元,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
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
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提前解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保全契約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
定型化條款。然關於保全服務之提供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
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以及終止契約後之拆除設備,所有之
費用,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此與單純按
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兩造間契約對於提前中止契約
之責任賠償問題,依第8條第8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亦即違約金之約定。則該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尚不得宣告無效。
㈢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
置‧‧‧之工程費用(含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
負擔』,該保全系統裝置費用11,569元,被告已給付5,2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成約主檔資料列印單、客戶繳款資料
列印單在卷可查,則就該裝置保全系爭之剩餘費用6,319元
(11,569-5,250),依約即應由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
契約之賠償11,050及尚欠之裝置保全系爭之費用6,319元共
計17,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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