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11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9月24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負責外勤維修與安裝測試等工作,在被資遣之當時
,平均月薪資為37,114元。被告於98年7月31日早上認為原
告前一天外勤工作未達客戶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解釋前一
天外勤工作為何未完成的原因,但不被被告所接受,並同時
要原告選擇降薪百分之十或是資遣,在經原告深思熟慮及評
估後續對原告的影響後,於當天中午告知被告,原告選擇資
遣並工作到當天為止,當時被告對原告的選擇並未表示異議
。且同日晚上被告拿薪資單給原告時,原告即發現被告並未
將特休假及預告期間等工資計入,且資遣費部分是以底薪33
,7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
。原告當時立即提出異議,要求被告補發資遣費部分之不足
部分,並給付特休假4.5天及預告工資30天。事後,雙方於
98年9月3日於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就資遣費差額及特休假
部分達成協議,但預告工資因各持立場,故協調不成立,是
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近五年,依法
計算後,應取得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37,114元,爰依據民法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外勤
維修與安裝試俥等工作,惟至98年7月下旬,被告認為原告
之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日益欠佳,且技術不足又不按規定行
事,常造成公司人力、物力之浪費等情事,而被告原本先以
口頭告誡原告若不改善缺失將予以減薪處分,但於一週後,
原告竟又同犯同樣錯誤,故向原告提出二項方案由其自行選
擇,方案一為原告同意減薪百分之10,方案二為原告選擇被
告以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而自願離職。嗣於98年7月31日原
告向被告表示將選擇方案二,經被告人事主管請原告重新考
量,並告知目前景氣不佳、求職不易,勸其勿輕易選擇離職
,且減薪一事尚有可談空間等語,惟原告表示其應該很好找
到工作,且最重要因素係其配偶及小孩都在大陸穩定生活,
盼伊能前去團聚,而伊亦有此打算云云,基此被告之人事主
管始不再慰留原告,加以原告執意於98年7月31日離職等情
,故被告遂尊重原告之選擇,而與原告簽訂勞資協議書。然
被告原本因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而告以
將減薪,嗣後經兩造達成協議,原告自願於98年7月31日離
職,而被告願依勞基法之規定按其年資核算給予應有之資遣
費。換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8年7月31日合意終止
並非被告單方面終止,且原告係因同意被告所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之要求,自願於98年7月31日離職並非被告強制解雇,
況且兩造所協議給付項目並未含有預告工資,更遑論係原告
自己堅持在98年7月31日當日即行離職,故原告提起本訴向
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從93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外勤維
修與安裝測試等工作,在被資遣之當時,平均月薪資為37,1
14元。被告於98年7月31日早上認為原告前一天外勤工作未
達客戶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解釋前一天外勤工作為何未完
成的原因,但不被被告所接受,並同時要原告選擇降薪百分
之十或是資遣,並於同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業據提出勞資協
議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第一次及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記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1日早上
認為原告前一天外勤工作未達客戶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解
釋前一天外勤工作為何未完成的原因,但不被被告所接受,
並同時要原告選擇降薪百分之十或是資遣,並於同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資遣原告係因原告於工作表
現上未達被告之標準,顯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
情事,進而資遣被告,且原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受雇於被告服務年資已超過三年以上,依上開法條說
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一個月之平均月
薪37,114元至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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