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15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04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扣案漁船用柴油捌仟公升沒入。
甲○○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扣案漁船用柴油柒仟公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31日23時08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仁安一巷73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由乙○○自高雄縣林園鄉海邊取得易燃之漁船用柴油8,00
0公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車,以每趟新
臺幣(以下同)800元之代價載運至上開地點,而甲○○
於上開地點以卸油工作一天獲利1,000元之代價,將乙○
○車上之柴油卸至其所準備之儲油設施即車牌號碼為
00-00號油罐車內,且該儲油設施內原載有漁船用柴油
7,000公升,一併當場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高雄縣
政府稽查地下油行會勘紀錄表、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
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行為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查禁物,
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綦詳。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共
15,000公升,係依石油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移送人等均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儲油設施即
車牌號碼00-00號之油罐車,雖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移送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