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後,於98年8月12日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為不實
登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98年8月12日行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因果
歷程未中斷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乙
○○二人與 戴春草 (已歿)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 陳致廷 申報贈
與稅及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非因贈與之原因而移轉,竟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
之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
酌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
字第6283號卷第32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