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對原告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丙○○所共同簽發發
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屬真正,原
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並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
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
為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
國97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98
年8月31日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原告與其弟丙○○多次向
被告借貸,因被告知悉原告擔任臺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北二區經理,負責該公司洗腎醫藥品之銷售,年薪及業
績獎金達1、2百萬元,而原告與丙○○前向被告借款時,被
告曾多次獲丙○○持原告簽發之支票清償借款。故於97年9
月初,丙○○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應尋保證人,丙○○
即稱原告同意擔任保證人,並由丙○○出具借據1紙,由被
告之配偶 劉美惠 擔任債權人,被告即於97年9月7日交付50萬
元現金予丙○○,嗣因丙○○未依約給付利息,被告即要求
丙○○交付系爭本票作為98年8月31日清償債務之證明,則
原告自應負本票債務至明。⑵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
所簽發,亦未授權丙○○代其簽發,則丙○○顯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嫌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
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併同參照。經查,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乙○○」之簽名為真正,而系爭本
票上,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之筆跡、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筆跡,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筆勢迥異
,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原告
所為或原告授權丙○○所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則系爭本
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即訊之證人
乙○○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本票、授權書、借據。是
否為你所簽?)我與被告在一起的時候簽的,被告教我簽這
些東西,因為我要向他借錢,時間大約二三年前,詳細時間
不記得。三樣物品是不同時間簽的,借據是97年9月7日簽的
沒錯,借款金額30萬元,因為一開始要向被告借款30萬,當
日有簽30萬元的借據及本票(發票日97年9月7日,及寫我的
姓名、住址,沒有填載原告的名字),後來97年11月11日再
借20萬元,將上開30萬元的借據及本票撕掉,另寫一張50萬
元的借據,借款時間97年9月7日不變,另外開立本案系爭50
萬元本票,當時沒有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有寫。簽
借據、本票及授權書的時候被告都有在場。2張借據、擔保
人原告的名字乙○○是被告教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是被告
告訴我的,本票及授權書上的名字乙○○是被告教我寫的,
因為當天軋票急需用錢,若我不寫的話,被告就不會借我錢
。」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
本票上「乙○○」之簽名非係原告所簽寫至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97年11月1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1日之本票,
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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